近年來,流行音樂市場火爆,版權保護問題也備受業界關注。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院)對一起涉《路一直都在》等多首歌曲版權侵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咪咕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咪咕公司)未經許可向公眾提供《路一直都在》《獨居動物》《hippie》《淡淡憂郁》《幸福中》《流浪狗》《不要對我再說愛》等9首歌曲(以下統稱涉案音樂作品)的播放下載行為,侵犯了詞作者吳向飛對這些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須賠償吳向飛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1.5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目前,該案仍在上訴期內。
擅自提供歌曲引發糾紛
吳向飛系知名音樂人。2002年,年僅24歲的他創作出電影同名主題歌《開往春天的地鐵》,并獲得中國歌曲排行榜年度最佳填詞人大獎。2008年,吳向飛為知名音樂人陳奕迅創作了作品《路一直都在》,并由此獲得“2008 MusicRadio中國TOP排行榜港臺最佳填詞人”稱號。
2021年起,吳向飛發現知名音樂平臺咪咕音樂為公眾提供了由其作詞的涉案音樂作品的在線播放及下載服務,但并未獲得自己授權。吳向飛認為,此舉涉嫌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此外,咪咕音樂在提供《hippie》《幸福中》《流浪狗》三首音樂作品的在線播放和下載服務時,沒有為自己署名,涉嫌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權。
2022年12月,吳向飛以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署名權侵權為由,將咪咕音樂運營方咪咕公司起訴至成都中院,請求判令咪咕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40萬元及合理開支5.8萬元。此外,吳向飛還請求法院判令對方公開向其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1元。
針對吳向飛的起訴,咪咕公司認可曾在運營平臺中提供了涉案音樂作品的播放下載,以及用戶能夠查看到歌詞內容等相關事實。但同時表示,公司為避免侵權,已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音樂版權引入審核機制,通過與音樂內容提供商簽訂內容合作協議、建立版權審核標準和規范、組建專門的版權審核團隊以及建立版權糾紛處理制度等多種形式進行版權管理。此外,音樂作品存在單一歌曲版權方多、權利審查難的現實情況,版權問題比較復雜,審核難度較大,咪咕公司已盡到了基本的版權審核義務,主觀上不具有惡意侵權的故意。涉案音樂作品并非咪咕公司直接上傳,而是由正東音樂娛樂咨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并上傳,咪咕公司沒有侵權故意,吳向飛要求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的主張,不具有合理性。
一審判決平臺構成侵權
對于吳向飛與咪咕公司的此次訴訟,成都中院于2023年2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關于被訴侵權行為的認定,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吳向飛作為涉案音樂作品中歌詞部分的版權人,其合法權利應當受到保護,F有事實證明,咪咕公司未經許可通過咪咕音樂網站及APP向公眾提供涉案音樂作品的播放和下載,其中包含了吳向飛享有版權的歌詞內容,侵犯了吳向飛對涉案音樂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此外,咪咕公司在提供《hippie》《幸福中》《流浪狗》歌曲時,未表明吳向飛的詞作者身份,侵犯了其署名權。
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因咪咕公司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包括賠償損失和消除影響。因此,對于吳向飛要求經濟損失賠償和公開賠禮道歉的主張予以支持。然而,就吳向飛主張的精神損失賠償而言,該案目前證據無法證明吳向飛受到了精神損害,因此,對于其提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金額的認定,吳向飛主張應參考其提供的案外授權協議中的報價。經計算,涉案音樂作品歌詞部分每年產生的經濟損失為7萬元,由于侵權時間已持續5年,因此計算賠償數額的基數應為35萬元。加之咪咕公司侵權主觀惡意較大,該案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因此,咪咕公司應賠償140萬元。不過,法院認為,吳向飛提供的授權協議與該案事實有較大差異,不具有直接參考意義,因此應根據涉案音樂作品的類型、數量、侵權行為的性質、方式、持續時間和后果等情況進行認定;诖,成都中院一審判決咪咕公司賠償吳向飛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1.5萬元。
對于該案,吳向飛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采訪時表示:“2021年,我陸續發現由我填詞的《路一直都在》等多部音樂作品被長期非法代理和非法使用。在兩年多的維權過程中,我發現一個行業常見的現象是,多家音樂平臺及版權公司在上架音樂作品及授權音樂作品時,均以自述代替合約。比如,在該案中,咪咕公司雖然自述得到了版權公司的授權,但在法庭上未提供授權合約,也未提供我作為版權人授權給版權公司的文件。我不認可該案一審判決對部分事實及法律適用的認定,將提起上訴!
本報就該案聯系采訪咪咕公司,截至發稿,未收到對方回復。
加強審核規避風險
通常來說,類似該案的糾紛,多是由于某家唱片公司錄制歌曲時獲得的詞曲作者授權不完整、不清晰,致使版權代理公司代理這些作品時所獲得的授權也同樣不完整、不清晰等。
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孫蕓在接受本報采訪時表示,該案涉及的歌曲屬于音樂作品,由詞、曲共同構成。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詞、曲作者共同對整首歌曲享有版權。但由于涉案音樂作品是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原告作為詞部分的作者可以單獨享有版權并對其行使權利。在關于署名權方面,法院認定被告明知該作品的詞曲作者身份,但未標注作者信息,構成對原告署名權的侵權。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以從其他第三方獲取作品使用權為抗辯理由,但未能在案件審理中提供相關證據,因此,一審被判侵權。
孫蕓建議,作為此類作品傳播或交易的平臺、企業,在獲取作品時,首先需要加強內容的審核。音樂作品、音樂視頻或類似視頻是目前最普遍的內容形態之一,傳播平臺應加強對其所使用音樂作品版權的審核,歌曲未經授權,平臺將大概率承擔直接侵權責任。因此,平臺要杜絕使用任何來源不明的作品,在同作品提供方簽署協議時,要嚴格把控版權來源,對作品出現版權爭議時應承擔的責任等情形進行約定,力求對使用的音樂作品做到版權可追溯。其次要建立并完善內部版權管理機制,及時進行內部排查,定期開展對平臺內容的清理,發現權利瑕疵問題要及時做出屏蔽、下架處理。此外,平臺還應建立及時有效的處理權利人的通知、投訴等相關侵權投訴渠道,對于收到的權利人發送的侵權投訴等事項,進行嚴格審查并做出及時有效的反饋和處理。(趙瑞科)
江蘇華企立方市場部編輯發布